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以外”从事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呢?通过案例了解一下。
刘甲在石场内操作汽车起重机将坏设备放入厢式货车时,由于起重机举升臂突然断裂,将厢式货车车厢上指挥吊货的杨乙的身体击中,致杨乙当场死亡。作业之前,刘甲没有检查涉案车辆的车况与性能。杨乙上了厢式货车将钢丝绳绑在货物上后未下车,也未戴安全帽。 汽车起重机的车主是王丙,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本起事故,王丙与杨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王丙自愿向杨乙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3万元。后王丙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41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石场内,而非通行道路上,王丙的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特种车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性质上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院终审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2012年12月17日修订后为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故本案特种机动车辆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人死亡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丙已对杨乙家属作出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给王丙。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30万元保险金给王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特种机动车辆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特种机动车辆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起重车系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当给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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